2014年4月1日 星期二
認識「公告立法」應對政策挑戰
信報財經新聞 2014-03-29 A15 | 時事評論 | By 陳建霖
經歷立法會頗具戲劇色彩的審議後,《2012 印花稅(修訂)條例草案》( 「條例草案」)於2 月底終獲通過。「條例草案」將給予「買家印花稅」(BSD)及「加強版額外印花稅」(SSD)以法律上的追溯力至2012 年10 月的「政府公告」( 「公告」)。
「條例草案」中一款關於授權財政司司長不經正常立法程序而修改BSD、SSD 稅率的條文引發激烈爭議,導致「條例草案」最終通過的過程波瀾迭起。這個飽受爭議的條款意味稅率的改動只須政府在憲報刊登公告聲明,便可獲得法律效力。不過,儘管一眾政客及評論員對「條例草案」表示失望和不滿,而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張炳良的「口頭承諾」卻令事態雪上加霜。
其實,這場條款風波僅是一樁無關宏旨的障目小事。雖然港府於2012年10月發出的「公告」因無任何授權條款,即僅僅是沒有任何法律效力的政策公告,但「公告」本身即日對房地產市場起了無可否認的實質影響作用。「公告」聲明,法律將於審核後追溯至自「公告」之日起生效,其「公告」已足以有效影響包括買家、賣家、律師、房屋仲介等市場參與者的行為。僅看它的影響力,與審核通過後的法例似乎並無二致。
這樣的立法程式,在英國、澳洲等地會頗為妥貼地稱為「公告立法」(Legislation by Press Release)。關於這個領域的法律研究,尤其是以香港作背景的研究較為欠缺,當中有兩個基本點值得特別關注:
一、這樣的做法在本港現今法律規定下是合法的。對於有追溯力的立法限制,僅限於刑罰方面的立法,並不適用於像雙辣招這樣的非懲罰性財稅立法。
與此同時,由於稅務局於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這段期間(既立法未通過前),並無向市民收取BSD和SSD稅款,所以沒有違反《基本法》中關於只有立法會享有財稅方面立法權力的規定。
此外,法院雖或可借鑑歐洲人權法院通過「比例原則」(proportionality)及「可預見性要求」(foreseeability),以審核並限制有追溯力的民事立法,但皆可從「公告立法」中對即將訂立的法律進行清楚說明的公告(譬如港府2012年10月的雙辣招公告)得以滿足。
綜觀上述理由,除「撤銷對未成年永久居民的買家印花稅豁免權」有悖原「公告」外, 「條例草案」的追溯力受到法庭質疑的可能性微乎其微。
二、從最初2010年的「額外印花稅」(SSD)到2013年的「雙倍印花稅」(DSD),這些「公告立法」的例子均有背離相關立法慣例之嫌。「公告立法」曾用於通過1987年及1992年的《稅務條例》修正案,但是修正案是為覆蓋稅收中存在的漏洞而通過的,且彼時的立法會為英屬殖民地香港行政系統中的一個機構,所以較為「合作」。
回看如今的BSD、SSD 和DSD,它們均是全新的稅收項目,是以調節市場活動為目的的經濟管理手法,並且受轄於一個更獨立的立法系統。這樣對已有慣例的背離,難免會坐實關於政府「篡奪」立法權的擔憂,並且在立法程序完成之前,造成適用法律的更大不確定性——適用現有舊法,還是有追溯力的將行新法?
持平而論,採用「公告立法」程序,在某些適當的情況下,屬於正當甚或應當。立法程序無可避免地要耗費時日,即使是毫無爭議的事項亦須花費相當時間;若不賦予條例自公布日起的追溯力,將會導致一系列新法例所希望禁止的行為將會繼續出現。
政府若要應對日新月異的政策挑戰時,可以通過「公告立法」迅速作出反應,帶動法律修改。對認定本港地產市場於2012 年過度活躍的人來說,採用先訂立、後審議通過BSD 及加強版SSD,無疑是一項及時、必須的回應舉措。
當然,如此匆忙完成一次法律修改是否真有必要,很值得我們探討,並且應該認真探討。考慮到現時相關法律的發展情況,確保「公告立法」僅用於真正需要之處的最佳保障,就是社會大眾可以充分知情,以及資訊公開透明的政策程序,因為毫釐不爽地實施影響深遠的辣招的「公告立法」,不會在可預見的短期未來裏消失。
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;以上觀點純屬個人意見。
陳建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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